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若華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UE-19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學府路與大智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欲從左側超車時,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蔡貴真 騎乘之牌照號碼753-BU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貴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李若華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大雅交通小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若華自首及蔡貴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若華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蔡貴真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在內線,當時伊印象對方機車是往伊這邊靠近,機車可能是側滑撞來伊這邊。車禍當下伊太緊張,警察製作筆錄內容與伊陳述的內容相符,但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AUE-1997號自用小客車,擦
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蔡貴真騎乘之牌照號碼753-BUK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甚詳(見偵卷第9至11、28、42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至22、25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超車之際,擦撞右前方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乙情,迭據告訴人於初次警詢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學府路往大華國中方向行駛,感覺左邊有輛汽車一直推著,伊機車沒法把持住就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二次警詢證稱:伊當時沿著學府路往大華國中方向行駛,對方從後方超車,超車時右側駕駛座撞到伊機車左側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詢時證稱:對方從左後方把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在行進中,對方從左後方撞到伊,伊覺得對方是要超車,因為那天下雨伊不是騎很快,行車路上並沒有凹洞,伊車子行進中也沒有偏左行進,伊騎乘在外側的腳踏車道,伊是突然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與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當時伊駕駛汽車AUE-1997沿學府路往大華國中方向行駛,於上述地點,伊直行,對方在伊車右前方,伊想從對方車左邊超車過去,應該是距離沒抓好,車子右側就與對方機車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7頁)相符。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於107年5月2日警詢時改稱:當時伊行駛在內線,當時伊印象對方機車是往我這邊靠近,機車可能是側滑撞來伊這邊云云(見偵卷第8頁);復於107年
7月3日偵詢時再改稱:當天雙方都直行,伊不記得車禍發生碰撞前有看到告訴人,如何發生碰撞,伊也不知道。伊不記得車禍發生當時有沒有超車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
惟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初,被告記憶較清晰,就事故發生過程較能完整陳述,且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尚未進入司法調查程序,被告較無餘裕及動機權衡其供述之利害關係,應無暇蓄意掩飾,其供述憑信性較高,且被告亦稱事故發生後所做之談話紀錄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嗣雖辯稱因當時太緊張致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被告發生事故之初縱使緊張,亦不至於虛構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己之內容,令自身無端擔負過失傷害罪責之理,況於事故甫發生時,因感到緊張,反而不會分析利害關係,較能不經思考陳述真實情況;反之,被告嗣於107年5月2日警詢及7月3日偵詢,已分別距事故發生近半年、逾半年,被告記憶自不若事故發生之初清晰,且被告係分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詢問,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有所保留,甚至虛構事實均符常情,其供述憑信性實堪置疑。稽之,被告嗣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有偏移情形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且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上方),可知告訴人騎駛之道路平整,並無坑洞,雖有人孔蓋(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但人孔蓋與路面無何明顯落差,告訴人自無可能於騎駛中向左偏移,自遭發生事故之危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基上,本院認被告於事故甫發生後,對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所為之陳述憑信性較高,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始為真實,被告嗣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有偏移情形,與事實不符,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駕車超越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9至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車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車身,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並致告訴人往右側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害,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至明。至本件雖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表示因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事據跡證佐證當事人雙方之行駛位置及行駛動態(偏向)情形,因肇事情況不明確,決議結論為「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依法本應根據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不受鑑定意見拘束,故該會結論,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另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調解多次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4份(見偵卷第39、44頁;本院卷第
14、35頁)附卷可按,而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07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是本院斟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非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之初原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調解多次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且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無前科,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