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鬮分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楊勝榮
楊徐雲妹 楊木郎 楊鳳嬌 楊鳳霞 楊淑貞 再審被告 楊政男
楊林美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政男、楊林美蘭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起訴,經該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楊林美蘭之訴部分,並改判楊林美蘭勝訴,另駁回再審被告楊政男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對楊林美蘭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第469條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15、37頁),但確定判決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7月3日始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3頁),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先於113年6月12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未曾指明發現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嗣其於同年7月3日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書狀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45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9頁),僅泛稱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物,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同此意旨)。原確定判決係駁回楊政男之上訴,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可言,再審原告以楊政男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顯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