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文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小北 百貨,欲接其妻乙○○下班。適甲○○聽聞其妻之主管丙○○在辦公室內與其妻檢討工作事項,甲○○一時氣憤,即推開辦公室大門,入內質問丙○○為何口氣如此不友善。交談過程中,甲○○基於傷害故意,先多次以其身體頂觸丙○○,致丙○○亦基於傷害故意,渠等因而相互伸手推對方。嗣甲○○作勢衝向丙○○、伸手碰到丙○○臉部及推丙○○。之後丙○○即伸手揮打甲○○、兩人並相互推擠與扭打。丙○○因而受有頸部双膝左大腿瘀青、双手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前臂抓傷2處之傷害(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
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在攻擊我,我是抵抗他的毆打,不是互毆,告訴人職場上對我太太霸凌,我保護我自己的家人反而被打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雙方有肢體接觸,嗣其二人就醫分別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驗傷人:甲○○)、建佑醫院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驗傷人:丙○○)可佐,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上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聽不下去就先推擠我,並動手打我…就反擊打他,我們扭打一起,對方鎖我脖子導致我無法呼吸,我硬扳對方手指頭對方才鬆手…等語(警卷第3至5頁);他動手用拳頭打我頭,…我也是用拳頭打他的頭,後來他還有用整個手臂鎖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亦自承有勾住告訴人脖子(本院卷第66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擷圖)可佐,依此,被告先以身體頂觸告訴人丙○○,致生後續衝突,及衝突過程中被告、告訴人互有攻擊對方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到庭證稱:丙○○是主管,他覺得我怎麼都不會,衝突當日是告訴人叫我去監控室看監視器,讓我看看為什麼我什麼都不會。我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被告遭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出手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不問被告自認其妻與告訴人於職場上之問題為何,本應理性溝通,無法以被告自認其妻遭受不公對待正當化被告之行為。又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詳如附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有壓制、推擠、扭打,且由附表二編號㈠顯示:「甲○○右手抓住丙○○頭部附近,丙○○左手環繞甲○○頸部,兩人在此狀態下丙○○隨後被壓制趴在地上,甲○○用身體將丙○○壓倒在地」,及相對應之擷圖29、30、31(原審卷第73至74頁),更可見被告先為壓制告訴人,然後被告遭告訴人反為壓制,則由附表勘驗結果所示整體衝突經過,再再顯示雙方是互為攻擊,則被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在攻擊我,我只是抵抗、制止他的毆打等語,與客觀之勘驗結果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證人乙○○上開關於被告是遭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等證述,亦與客觀之勘驗結果有違,應只顯示雙方衝突之片段過程,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甲○○先以身體頂觸告訴人,致生後續肢體衝突。事發經過中其二人相互猛力攻擊對方,應為互毆,當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上訴之論斷: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丙○○因前揭緣由起爭執,及過程中雙方行為、所致傷害、犯後以前詞置辯且迄未能和解。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甲○○先以身體頂觸丙○○,致生後續肢體衝突(詳附表所示),量刑應重於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認事用法,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且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段影片(共1分4秒)勘驗結果㈠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1身穿小北百貨制服、戴黑色口罩之丙○○(紅圈者),打開房門,門外站著戴淺色口罩之甲○○(黃圈者),開門後甲○○就邊走邊踏近房內,甲○○逐漸靠近丙○○,兩人就在房門旁交談(如編號1截圖),但只有畫面沒有錄到對談的聲音。㈡檔案播放時間00:00:11至00:00:12乙○○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紫圈者),阻擋在甲○○、丙○○兩人中間,乙○○右手拉住甲○○左手,此時甲○○及丙○○都是站著,也都沒有互相攻擊對方(如編號2截圖)。㈢檔案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7乙○○鬆手後,甲○○向前靠近丙○○,於00:00:14、00:00:15、00:00:17時,甲○○分別以身體(左手及身體左側)數次頂撞丙○○(如編號3至5截圖),甲○○頂撞丙○○之前及頂撞丙○○之時,丙○○是站在原處,並沒有任何攻擊甲○○之舉動,也沒有要作勢攻擊甲○○之情形。㈣檔案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8在前面的數次頂撞完畢後,甲○○、丙○○兩人仍站著交談,一開始乙○○有伸手輕拉甲○○,但被甲○○撥開,甲○○與丙○○就站著繼續交談。㈤檔案播放時間00:00:29至00:00:30在兩人均站立的情形下,也就是甲○○並沒有攻擊丙○○之舉動,也沒有要作勢攻擊丙○○之情形,丙○○用雙手推向甲○○,並且已經觸及甲○○的身體,並且在丙○○碰到甲○○的身體後,甲○○立即伸手推開丙○○(如編號6至8截圖)。㈥檔案播放時間00:00:31至00:00:38⒈因為前面甲○○、丙○○互推之結果,兩人都沒有倒下,而仍站立在房門附近,只是丙○○被推了之後有往後退一些些,所以兩人就更進入房間內,在乙○○擋在兩人中間時乙○○也有伸出雙手阻擋雙方,乙○○面向甲○○,甲○○有往門外後退一些,但兩人仍站立。⒉在38秒左右,此時乙○○仍阻擋在甲○○、丙○○兩人中間,忽然甲○○仍伸手並衝向站立在原處之丙○○,乙○○見狀就用右手拉住甲○○左手,乙○○的身體左側在畫面外,所以沒有看到(如編號9至10截圖)。㈦檔案播放時間00:00:39至00:00:42⒈甲○○往前推撞仍擋在兩人中間的乙○○,此時乙○○應該還是要阻擋,而丙○○此時並沒有動作,因為乙○○的阻擋,所以乙○○及甲○○就到畫面外面,只看到兩人身體的一小部分,此時丙○○仍站在原處,(如編號11至12截圖),但在42秒左右,從畫面下方可見甲○○之左手揮中丙○○之臉部,此時丙○○應該是站立,並沒有攻擊或作勢攻擊甲○○之情形(如編號13至14截圖)。⒉法官當庭再次播放的結果,看到在畫面外甲○○伸出左手時,確實乙○○有碰到甲○○的左上臂,但甲○○的手應該是有碰到丙○○的臉,不過因為甲○○在伸手的一剎那,也略為後退。㈧檔案播放時間00:00:43至00:00:58⒈甲○○回到畫面,乙○○阻擋在甲○○、丙○○兩人中間,乙○○雙手抓住甲○○雙手,甲○○有略為後退到門口邊,但在乙○○持續阻擋在兩人中間狀況下,甲○○又往丙○○方向前進(如編號至截圖15至16截圖)。⒉於00:00:46時,甲○○伸出左手,越過擋在兩人中間的乙○○,用右手碰觸到丙○○身體右上側一下,在甲○○伸出左手時,乙○○有舉手拉住甲○○的手,但甲○○的左手應該有甩掉乙○○的右手,在越過乙○○,再向前碰到丙○○(如編號17截圖),這一下也因為碰觸到丙○○,因此在00:00:57時丙○○就被推出畫面範圍之外(如編號18至20截圖)。㈨檔案播放時間00:00:59至00:01:04⑴乙○○阻擋在甲○○、丙○○兩人中間,甲○○仍往丙○○方向推擠,因為乙○○一直擋在雙方中間並且面向甲○○,且乙○○伸手輕推甲○○,因此隨後甲○○就超出畫面範圍,但畫面下方可見丙○○先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揮打一下,此時乙○○在兩人中間阻擋(如編號21至25截圖)。⑵法官再次播放的結果,因為甲○○基本上在畫面外,而甲○○的左側身也沒有全部在畫面內,因此在丙○○伸出右手揮打的這一下時,法官沒有看到甲○○的右手有碰觸到丙○○。不過在甲○○揮出右手這一下之後,確實可以看到畫面下方甲○○也有伸手伸揮碰到丙○○,此時乙○○還是隔在兩人中間,面向甲○○,應該在阻擋。⑶在1分1到3秒左右,甲○○在畫面外,可以看到丙○○猛力朝畫面外揮打至少四拳,大概在4秒左右,甲○○又出現畫面,此時甲○○應該是伸出手抵住丙○○之身體,肩膀附近,而丙○○則用右拳猛打甲○○數下(如編號26至28截圖),至00:01:04影片結束。二、第二段影片(共2分4秒)㈠檔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⒈畫面一開始甲○○、丙○○已經幾乎不是完全站直的狀況,甲○○右手抓住丙○○頭部附近,丙○○左手環繞甲○○頸部,兩人在此狀態下丙○○隨後被壓制趴在地上,甲○○用身體將丙○○壓倒在地。⒉在00:00:01左右,乙○○在旁伸手欲阻止甲○○,但只有輕碰,旋即放手,站在旁邊看(如編號29至34截圖)。㈡檔案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6丙○○從地上爬起,並用右手抱住甲○○,丙○○、甲○○都沒有完全站立起來,因為丙○○用右手抱住甲○○身體,並反將甲○○壓到地上去,這段過程中,甲○○的手仍然有拉住丙○○,兩人持續抱住對方(如編號35至38截圖)。㈢檔案播放時間00:00:17至00:02:04⒈丙○○、甲○○持續環抱倒在地上,丙○○趴在甲○○身上,甲○○伸出左腳壓在上方之丙○○腰間,兩人互相壓制對方(如編號39至43截圖),應該看得出雙方都有使出力量,一方試圖壓著,一方將試圖擺脫被壓制,但雙方都沒有鬆手。⒉丙○○弓起身體,將其整個身體壓制在甲○○身上,於00:00:31時,在上方的丙○○右手揮向被其壓制的甲○○,甲○○則伸出左手,抓住丙○○的右手,兩人猛力推擠(如編號44至49截圖)。⒊之後在地上的甲○○坐起身,在下方之甲○○、與在上方之丙○○仍互相抓住對方頭部、肩部推擠,不過兩人還是沒有分開(如編號50至51截圖)。⒋在45秒左右丙○○忽然鬆手往後退,因此甲○○就坐直身體,之後兩人都站起身來,直到畫面於2分40秒結束,雙方有在交談,但因為乙○○於兩人站起身後,就站在兩人中間,且兩人站起身後有另一位小北的員工也進來,因此兩人都沒有在有相互碰觸到身體的情形。⒌之後約於1分34秒左右,甲○○就一直走出房門,畫面只有乙○○與丙○○及另一位小北的員工在房間內,之後到2分1秒左右,另一位小北員工已先行離去,接著乙○○也將房門關上並隨即離去,就只剩下丙○○在房內。00:02:04時影片結束。備註:原審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詳原審訴卷52至55頁。編號1至51截圖,詳原審訴卷59至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