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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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鬮分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楊勝榮
楊徐雲妹 楊木郎 楊鳳嬌 楊鳳霞 楊淑貞 再審被告 楊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定之列(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二、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確定裁定,及109年6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就其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之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