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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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大
楊晴媃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再審聲請人乙○○)曾將其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甲○○)之另張性愛照片,以LINE對話傳予再審聲請人甲○○之老闆 王基安 ,上開照片中之男女2人及室內背景,與再審聲請人乙○○於民國104年以LINE傳給告訴人 楊宥芸 (下稱告訴人)之3張性愛照片,畫面相同,顯係同次性愛時所攝,且上開另張性愛照片中之裸體男子,其身體及面部完整可見,對照告訴人提出之再審聲請人甲○○之7張生活照,上開另張性愛照片中之裸體男子確為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甲○○、乙○○2人(下稱再審聲請人2人)復未到庭有所爭執否認,而認再審聲請人2人確有於再審聲請人 郭大維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愛關係之事實,故為有罪之認定云云,惟上開4張照片是否足以判斷為再審聲請人2人之性愛照片,而為有罪之認定,尚非無疑,且經查閱上開4張照片之原始檔,其拍攝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5日,是縱認上開4張照片中之男女確為再審聲請人2人,然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顯早於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甲○○結婚之102年6月29日,可認再審聲請人2人實未於再審聲請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相姦之情;縱認再審聲請人2人確有通姦、相姦之情,然再審聲請人2人於收受判決後,發現告訴人早於104年4月9日即曾以再審聲請人2人有通姦、相姦之情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4年7月9日及10日多次發簡訊表明知悉再審聲請人2人通姦、相姦之情,是其提出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6個月告訴期間;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就原確定判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之犯行、再審聲請人乙○○就原確定判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之犯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乙○○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再審聲請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105年8月12日查詢結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資料影本、再審聲請人乙○○傳予告訴人之性愛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再審聲請人乙○○將該次性愛時所攝之另張照片傳予再審聲請人甲○○之老闆王基安之LINE對話截圖及性愛照片影本、告訴人所提再審聲請人甲○○之平日生活照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再審聲請人2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4張性愛照片原始檔案截圖影本、簡訊截圖及民事起訴狀翻拍照片等資料(詳聲證1至2),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細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意旨復以縱認4張性愛照片中之男女確為再審聲請人2人,然其拍攝時間係於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甲○○結婚前,並非於再審聲請人甲○○婚姻關係中所為;縱認再審聲請人2人有通姦、相姦之情,告訴人早於104年4月9日即對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民事訴訟,且於同年7月9日及10日發簡訊表明知悉再審聲請人2人通姦、相姦之情,是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經核閱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之4張照片截圖影本上之檔案資訊,該檔案係存取於電腦硬碟中之「通姦反證」資料夾(資料夾路徑為C:\\Users\\tiffa\\Pictures\\通姦反證),則該4張照片之檔案是否為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所顯示日期能否確認為實際拍攝日期,而認再審聲請人2人係於檔案上所顯示日期為性愛行為,仍有疑義;又關於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3頁判決理由欄二、㈡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宥芸於偵查中證稱:甲○○、乙○○在伊懷孕期間就有搞曖昧,2人通姦、相姦的時間不是很清楚,大概有1年,提出的照片是乙○○在104年傳給伊的,日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是在半年以內,3張照片的男女是甲○○跟他外遇對像乙○○,是乙○○用LINE傳給伊的,何時傳的伊不記得,現在伊的手機也沒有這個訊息等語;又告訴人楊宥芸收到該3張照片後有將該3張照片下載存擋於其手機記憶體中,而該手機通訊軌體LINE資料所顯示之日期為『104年9月10日』,有告訴人楊宥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手機通訊軌體LINE資料影本3紙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乙○○以LINE傳性愛照片之時間即堪如是認定」等語,是告訴人於收到再審聲請人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4年9月10日所傳上開性愛照片,方知再審聲請人2人所為上開性愛照片中之通姦、相姦行為,其於104年10月13日對再審聲請人2人提出告訴(告訴狀影本詳本院卷第21頁),顯屬合法,並未逾期,另再審聲請人2人所提104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中之事實,與本案再審聲請人2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係屬二事,而再審聲請人2人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雖提及再審聲請人2人間之性愛行為,惟是否即為上開性愛照片中之該次通姦、相姦行為,亦無從加以判斷;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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