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31號聲請人 史文瑛 相對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