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輪忠
楊志忠李裕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
75、1609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輪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楊志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李裕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手套壹副、橡膠手套壹個、小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袁輪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楊志忠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李裕華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3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裕華提議前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臺鐵臺北機廠廢棄縫紉工場,竊取廠區內電纜銅線、電線開關,並經楊志忠、袁輪忠應允,而協議由袁輪忠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老虎鉗,李裕華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小刀1把、工作手套1副、橡膠手套1個作為行竊工具,3人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上址,以老虎鉗剪斷該處之電線後,使用小刀去除電纜線外皮,由3人共同搬運銅線,並由李裕華變賣竊得之贓物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朋分贓款,李裕華、袁輪忠各分得3,500元,楊志忠分得1,000元,嗣經警調閱廠區監視器並採集現場生物跡證,循線追查,因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刀、工作手套、塑膠手套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輪忠、楊志忠、李裕華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袁輪忠、李裕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6偵16907卷第6至8頁;106偵12775卷第5至7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106偵16097卷第55至67頁、第68至71頁、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於本案中所使用之老虎鉗、小刀,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去除電纜線外皮,顯見其質地堅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三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3人,自構成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裕華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後,得款8,000元,被告3人就上開變賣取得之現金,由李裕華及袁輪忠各分得3,500元、楊志忠分得1,000元,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背面),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工作手套1副、橡膠手套1個、小刀1把,均係被告李裕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袁輪忠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業已遭人拿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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