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吐氣酒精測試器」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5,000元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前引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且係於服用酒類間隔12小時後始騎車上路,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消褪而違犯本罪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本案距離前次經查獲酒駕之期間、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罹患肝硬化之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31號被告鄭智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群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居處飲用威士忌2杯,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畢後,仍於翌日(1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