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3
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鴻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蒲翌華 、被害人 陳憶 玲財物之行為,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開財物分屬不同持有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執畢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猶不思上進,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未知悔改,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及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需撫養之人口、入所戒治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保險箱1個及現金8,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1,000元部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前開和解,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告楊鴻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戒治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先於105年12月7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水岸廣場,即由蒲翌華所經營,市招為「司雞先生」之貨櫃屋店家,見該貨櫃屋之鐵捲門僅拉下一半,且其後之木門並未上鎖,隨即推開該木門進入該貨櫃屋內,然因未見值錢財物,遂跨越該貨櫃屋之冰箱後,至隔鄰市招為「小地方」、由 陳憶玲 所經營之貨櫃屋店家,並在其內竊取一個保險箱(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及現金8千元;嗣後又返回第一間貨櫃屋時,發現一個藍色保險箱盒子內,置有現金1千元,遂下手竊盜後逃逸。嗣經警採集該兩間貨櫃屋內遺留之汗漬及指紋,發現與楊鴻森檔存之DNA-STR型別、指紋特徵相符,始知前情。
二、案經蒲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竊盜之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蒲翌華、被害│財物遭竊之事實。│││人陳憶玲於警詢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遭竊現場採集之汗漬、指紋│││5年12月23日鑑定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符,指紋亦與被告之檔存指│││警察局106年3月16│紋相符之事實。│││日刑紋字第00000000││││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蒲翌華││││所報商店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4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憶││││玲商店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32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密,行為相似,應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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