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柯純義 相對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
0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雖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