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張正芬 相對人正崇宮法定代理人 賴正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全字第17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所示,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處分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