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遭查獲後,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足見被告心中完全充滿悔意,然觸犯國法本應接受國法制裁,因被告有正當工作卻誤交損友,才犯下此罪,請求能讓被告具保候傳,安排被告年弱老邁之母親及2個小孩(女兒國中1年級,兒子國小5年級),而被告已離婚,家庭經濟重擔都落在被告身上,被告做鐵工,薪水僅僅勉強可維持,因被告誤交損友之下觸犯國法,請求能予人道憐情,為免被告家庭破碎,准予被告具保候傳,被告一定隨傳隨到,決不會逃亡等語。
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10次,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自民國99年1月8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於前述,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亦即在於避免被告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行徑。再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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