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第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11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在於同日下午4、5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經友人 丁司恩 (已死亡)搭載返回上址住處,行經屏東縣○○鎮○○路潭仔巷產業道路,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盤查,經追捕後,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等物,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及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頁、偵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第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11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另扣案之物體1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經驗上已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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