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第197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9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另於98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同上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3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建民路交岔路口處盤查,扣得海洛因
6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其98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且其2次經採集之尿液,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先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21頁、98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第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於98年11月13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建民路交岔路口處盤查,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於其98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4頁),且願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斟酌其勇於面對刑責及其自首對於訴追之助益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粉末6包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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