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損害有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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