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上訴人 潘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擇 任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6萬2,532元,未逾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