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437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民國97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抓對方,致告訴人甲○○受有鼻子、左上臂、左前臂及右手多處挫傷;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左手第2指及左上背多處挫裂傷,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97年度六簡字第437號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