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漢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4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漢修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悛悔,於民國
102年2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8582-TH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市○○區○○街○○○巷○○號「大湖優境社區大樓」旁,為確認居住於該社區之友人 邱美珍 有無外出,遂以邱美珍先前提供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步行進入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查看邱美珍使用之車輛是否停放在停車場,適見該社區住戶 彭美華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部未上鎖,即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將該自行車車輪卸下,再一併搬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廂後載離,竊取自行車得手。嗣經彭美華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歐漢修雖以無資力為由,具狀聲請法院指定公
設辯護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修法理由:「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之規範意旨,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應限於被告客觀上已符合無資力之標準。查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大樓,據Google地圖街景圖顯示,在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樓上,屬新北市板橋區鬧區,附近大樓林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居住之環境,顯見被告非無資力,本院特於102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提出全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各類所得清單,惟被告未予提出,亦未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無法證明其為無資力之人。雖被告提出其母親 歐林玉慧 承○○○區○○路○段293之4號14樓之租約書(102年7月12日承租、月租金1萬5千元、包含冷氣4台),然該址房屋與被告住居所不同,另所提出日盛銀行存摺影本,係選擇性提出,無法窺其財力全貌,實難認被告符合無資力之標準。
㈡依台大醫院102年9月25日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
情查詢意見表,載明:「依病歷記載,歐先生(即被告)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日期為102年9月11日,當日其精神狀態為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且言語切題聯貫。」(本院卷第32頁);再依被告病歷資料所載之病情,
101年10月24日「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本院卷第86頁),同年月31日「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連貫…未提及身體疼痛相關問題。」同年11月2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19日、102年1月9日、2月15日(即本件案發當日)、2月27日、3月6日、
3月2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5月8日、6月19日,均為:「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連貫。
」(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參看),其中102年3月20日病歷資料,被告「現在經常跑法院,一直要求開立殘障手冊,對於即將面臨之官非心有擔憂」。是被告並無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故本院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就前揭竊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51頁、第52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易字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華指證被告竊取其捷安特牌自行車(偵卷第18頁-第20頁)。
㈢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自行車之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8582-TH號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2頁-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11頁)。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即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參看)。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稱其曾與邱美珍交往多年,邱美珍將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交付等語,核與證人邱美珍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約自91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99、100年間結束交往關係,因被告2名兒子於91至93、94年間,就讀台北市○○區○○街○○○號康寧國小,並於就讀期間寄住在其住處,被告於週末時會將兒子接回,為方便被告每週接送,於被告之子寄住期間,將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原審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因此,在邱美珍收回遙控器之前,被告有權使用遙控器,則被告因擬拜訪邱美珍,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難謂欠缺正當之理由,即不能以無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論以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屬可取,犯罪手法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彭美華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適當。
五、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案發當日為西洋情人節隔日,因思念邱美珍而前往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室,恐邱美珍不願見面,致思緒混亂、精神恍惚,精神狀況較一般情況更不穩定,判斷是非及克制慾望低於常人,致犯本案,原審未審酌被告健康狀況,量刑過重。
㈡被告為單親,現撫養老母及一名患有精神病之兒子,生活困
苦,更需負擔房屋租金及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判決判處易科罰金額9萬元,實不堪負荷,懇請判處較輕之刑。
六、上訴之評斷㈠如前所述,台大醫院在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載明:「依病歷
記載,歐先生(即被告)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日期為102年9月11日,當日其精神狀態為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且言語切題聯貫。」(本院卷第32頁),並在病歷資料,屢屢表明:「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語切題連貫。」;再依台大醫院差勤表(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出勤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午休1小時),即被告於102年2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為本件犯行後,仍可立即接續正常上班8小時,並無任何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被告案發當日既可開車至內湖作案,往返
20、30公里,亦可正常上班,在本件犯行前後,表達明確、注意力集中,與常人無異,則被告意識並不因罹患疾病而有精神恍惚或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司法鑑定,核無必要。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彭美華表示歉意,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本院並兼衡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因偷竊手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
100年7月23日上午,在大安捷運站外,竊取價值1萬9千元捷安特腳踏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1年9月30日凌晨,在師範大學附近,竊取價值2萬
2千元MERIDA腳踏車,經同法院判處拘役20日,再於102年
2月6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持斜口鉗,破壞大鎖,竊取自行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列管序號:AB00-00000號),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參,被告屢犯竊盜罪,一再竊取名牌自行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㈢有關被告之財力狀況,因被告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全戶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各類所得清單或低收入戶證明,致無從證明其確實無法繳納原判易科罰金之金額。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其健康情況、家庭背景、財力情形,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