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祺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祺淇於民國101年3月5日晚間2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馮秀英 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該路段上,蘇祺淇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腰椎間盤突出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規,是告訴人逆向推手推車突然從路旁進入車道,伊看到時雖已緊急煞車,但仍來不及而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5日晚間2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告訴人推四輪手推車由東向西沿道路邊線內側行駛在相同車道上,於二車會車時,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手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馮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49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先遠遠看到有東西逆向接近,於距離約4公尺時,伊看出是告訴人在道路邊線內側推手推車朝伊直行而來,車上還載著一個小女孩,當時伊認為告訴人會一貫直行,且伊機車已經靠近道路分向線,所以伊維持一貫直行,沒想到告訴人突然轉向,伊見狀後雖立即煞車,仍撞上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馮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推手推車沿著白線(指道路邊線)右邊行走在馬路上,車上載伊曾孫,原本是直直的推,走到案發地點時,因該處路比較寬,伊想要先轉彎過馬路到對面,伊看到被告的機車從遠處慢慢騎來,想說被告應該不會很快過來,沒想到伊才剛過一點點,將推車車頭剛彎出去大約45度,就被撞到,又伊準備過馬路當時,被告的機車距離伊大約法庭上檢察官席到應訊台之距離(經原審實際測量約182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而由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發生地點之車道並未繪設快慢車道,且路寬僅3.4公尺,告訴人並證實案發時其推手推車行走在道路邊線內側(即道路上),足認剩餘可供其他車輛併行通過之路寬應已相當有限。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所騎駛機車與告訴人對向推四輪手推車均直行在同一車道,且受限路寬,二車所能保持之間隔極為有限,被告雖已注意告訴人,但因認告訴人仍將維持一貫直行前進而與其會車通過,乃亦保持一貫直行,嗣兩車接近,且即將會車時,告訴人因欲穿越馬路而將手推車轉彎,其車頭切入車道,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擦撞手推車肇事,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而查,告訴人於擦撞發生之動作,係推手推車一貫直行,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案發地點為單路而非交岔路,復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手推該手推車行經該處,原不得貿然穿越道路,是以,被告既已注意車前之告訴人動向,並預見兩車將會車通過,乃確信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配合採取一貫直行之適當行動,使二車安全會車,復受限於路寬,乃亦維持一貫直行,並未再採取加大兩車間隔之其他措施,僅因於兩車接近且即將會車之際,告訴人因欲穿越車道而貿然將手推車向車道內轉向,致被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擦撞肇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應屬有據。
(四)至於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劉馮秀英違規逆向推行手推車(慢車)於快車道行進,為肇事原因。蘇祺淇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10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偵字卷第37頁),其中就告訴人過失之認定,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該鑑定意見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誤認為「快車道」,並據此判定肇事因素,所為鑑定即屬有誤,自無從採憑;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於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其肇事分析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前方慢速駛來,且被告復自承當時騎駛機車車速僅時速10至20公里,顯見當可於相當距離發現,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詎仍騎駛機車撞及告訴人之手推車等情為據,即判定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之肇事責任,顯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為穿越馬路,而於兩車接近時將手推車轉向,其車頭切入車道而遭被告撞及之重要因素一併納入肇事分析中考量,所為鑑定意見自屬有誤,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起訴書所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調偵卷第9頁)雖認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該分析研判表僅係交通員警初步判斷,且全然未說明研判依據,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推手推車行進,手推車上尚載一幼童,其將車頭轉向,勢必需耗費相當力量,動作自應相當緩慢,被告當時車速僅時速10至20公里,應有充足時間得以注意,進而採取加大間隔距離方式閃避,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採相同意見,原審逕自認定係因告訴人「突然」將車頭轉向,導致被告並無時間反應,而閃避不及撞及手推車,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案發時,被告業已注意告訴人推手推車自其前方對向而來,二車即將會車,係因受限於路寬,並合理確信告訴人將遵守交通規則,保持一貫直行,乃亦採取維持一貫直行方式,以安全會車通過,而未再採取加大二車間距之措施,僅因告訴人於與被告相距甚近,即將會車時(依告訴人所述約182公分之距離),為穿越馬路,而將手推車轉向,其車頭切入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均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而以該等距離,縱令被告當時車速僅時速10至20公里,亦或告訴人動作緩慢,均顯無可能及時閃避,又原審及本院就前揭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俱已詳述理由,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蘇祺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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