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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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泓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泓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9頁),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3、4、6至11所示犯罪均為財產犯罪,附表編號1、5所是犯罪則為偽造文書犯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附表所是都是有關連之案件,都是同時期所犯,家中有經濟需求,需要照顧母親意見,有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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