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丁玉蘭 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丁玉蘭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6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丁玉蘭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丁玉蘭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有效期間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14時許至翌(16)日2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住處,接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玉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100多通許,接通後不出聲旋即掛掉電話,以此方式騷擾丁玉蘭,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告訴人丁玉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家護字第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臺灣大哥大受理通話明細單(9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暨發話紀錄查詢。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撥打丁玉蘭行動電話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繼續為之,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同一接續騷擾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與被害人丁玉蘭係配偶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問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