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乙○○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由丙○○持其所有、鐵製,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一支,毀損該工廠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甲○○及丙○○旋踰越進入該工廠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ViewSonic牌電腦螢幕一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二人騎乘機車欲將上開贓物變賣時,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大智街口查獲,扣得前開電腦、螢幕及老虎鉗。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老虎鉗、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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