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減刑後之刑7月15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於民國82年11月20日假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16號、86年度易字第6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10日。繼之又於89年11月8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再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1日,於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自同年月5日起,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受宣告之拘役30日,至同年7月4日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鐵絲1根。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絲1根,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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