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嗣被告因接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不過,返回大陸,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同意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嗣被告因接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不過,返回大陸,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姐 林美珠 到庭證稱實在,而被告於94年7月5日入境,94年8月5日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兼參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嗣被告因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未過而返回大陸,兩造因此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歸責性,而無分軒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