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乙○○曾涉犯違反前懲治盜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搶奪、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即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6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之,自93年12月29日起入監執行,甫於95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暨證據欄第2至3行之「被告乙○○於行竊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扣案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2幀、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白鐵13支,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