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朝舜 被告 何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肆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参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前三個月按固定利率年息2.99%,第四個月起改以固定利率年息
7.48%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12月23日即未再清償,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與違約金。又被告於99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加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4年3月26日止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款及利息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之明細資料、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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