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金川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524小吃店」內消費時,因不滿「
524小吃店」之服務員 馬玉蘭 自行上前服務魏金川該桌之客人,並要求魏金川給付小費等事宜,而與馬玉蘭起爭執糾紛,嗣經馬玉蘭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之警員 劉夷中 據報到場處理時,魏金川與馬玉蘭均步出「524小吃店」外後,魏金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之方式毆打馬玉蘭之臉部,致馬玉蘭受有左臉部(起訴書誤載為右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馬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玉蘭之指述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警員劉夷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以,被告欲離開「524小吃店」,已走到店外,但告訴人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並將其手指拉傷,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與證人劉夷中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小吃店門前時,告訴人有叫被告不要離開,但告訴人沒有去拉被告,後來被告又走回來朝告訴人左臉打了一拳,告訴人被打倒在地後,伊就將被告拉到一邊,並要被告蹲下,告訴人當場說要提告,就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不相符合,自難逕認被告之指稱有在小吃店門口遭告訴人抓傷乙節可採,況依證人劉夷中亦證述,警方於案發當時也有拉住被告並對被告上手銬等語(見偵卷第67頁),顯見案發當時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人應不只告訴人,是被告之傷勢究竟是於何時、如何造成,並非無疑,末參諸證人劉夷中亦證稱:被告之傷勢非常不明顯,只有1、2公分紅紅的,不仔細看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是以,被告辯以係遭告訴人拉傷手指始出手毆打乙節,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消費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即公然於警員面前逞兇出手傷人,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系統櫃製造安裝,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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