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粘舜強 被告 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8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79,840元(內含消費本金152,829元、利息427,011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15計算延滯利息。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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