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李明珠 被告 黃至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10日至103年7月22日期間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20
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則將系爭房屋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後於系爭租約期間,系爭房屋出現壁癌,室內電腦線、網路線及強波器等線路雜亂(下合稱系爭瑕疵,分稱系爭壁癌、線路瑕疵),均未見被告修繕。系爭壁癌上黴菌、粉塵,以及網路線路、強波器電磁波已導致伊得腫瘤、呼吸系統出問題。且伊為修繕系爭壁癌粉刷系爭房屋,從高處跌落,導致左手及坐骨神經摔傷,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物業管理公司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情事
,伊若知悉定會處理。至原告主張系爭瑕疵致其健康及原告因自行修理系爭壁癌瑕疵跌倒受傷間,並不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其因粉刷系爭房屋
修繕系爭壁癌瑕疵,從高處跌落,導致左手及坐骨神經摔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就醫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稱其罹患腫瘤健康受損、跌倒受傷之精神上痛苦
係因系爭瑕疵所引發,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應就系爭瑕疵與其罹患腫瘤、跌倒受傷間,於法律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其因罹患腫瘤、因跌倒受傷而前往就醫之醫療診斷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為證。然查,細鐸上開診療單據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至103年曾前往振興醫院進行淋巴腺腫瘤檢查,及因一些挫傷瘀血前往治療,尚無從以此證明其所謂腫瘤疾病係由系爭瑕疵所造成。再者,修繕系爭壁癌瑕疵,並不必一定需自己親力親為,縱使親力親為,於經驗上一般也不必然伴隨有跌倒受傷之結果發生,故此受傷與壁癌修繕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令被告就此負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再就系爭瑕疵與其罹患腫瘤、跌倒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再為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因被告違約未修繕系爭瑕疵,造成其健康、身體人格權受損,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7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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