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調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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