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清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3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4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游清雲係基隆市○○區○○街○○巷8之1號之住戶,因見同棟公寓1之3樓樓梯間之樓梯扶手,年久失修容易拔取,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徒手竊取上開樓層間之鐵製樓梯扶手2條,並於得逞後,以新台幣(下同)288元之代價,將之變賣至基隆市○○○街中興資源回收場,並花用殆盡,嗣經同公寓6之3號住戶 鄭分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游清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分及證人即中興資源回收場員工 許耀中 於警詢中所證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指認竊取地點及販賣所竊扶梯扶手2條之販賣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乃係基隆市○○區○○街○○巷8之1號之住戶,與基隆市○○區○○街○○巷6之3號、6號2樓之住宅係屬同棟公寓,雖公共樓梯間屬同棟各住戶住宅之一部,惟本件被告游清雲所竊取者乃住所所屬公寓內之樓梯扶手,並非無故侵入上址公寓之樓梯間而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情狀容有不同,是核被告游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更正後法條,應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未思悔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酌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參偵卷第
4頁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所竊者乃鐵製樓梯扶手2條乙節,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且依其變賣價格僅288元以觀,誠難認所竊者包括公訴意旨所認之手扶梯3面及鐵條29根,起訴書雖誤繕被告竊取之物品,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所竊之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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