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黃銘麗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蕭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國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銘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蕭國華之妻,相對人於民國72年10月間因車禍腦部受到傷害,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其姓名、年籍、現與何人同住、幾名子女、有無工作、多久無工作等簡易詢問事項,尚能清楚表達,惟對其近期所做過之事,則表示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100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72年發生車禍,因頭部受創,昏迷近一週,期間曾接受過腦部手術治療,醒來後不認識家人及朋友,之後逐漸改善,然家人觀察到相對人情緒欠穩、性格轉變等情形,且於事故發生兩年後 蕭員 出現癲癇症狀,於
80幾年因情緒欠穩曾至長庚神經內科就醫,91年轉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就醫,前述情形改善,99年8、9月期間相對人情緒欠穩加劇,且有四處遊蕩、怪異行為(在床邊及身上帶利器)、暴力行為等情形,99年12月8日至100年1月10日因情緒欠穩合併暴力行為至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經檢查結果,其認知功能: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顯示相對人總智商是75,百分等級是5,介於
72到79之間,屬於臨界智能障礙的水準,語文智商和作業智商分別為75、76,百分等級是5,屬於臨界智能障礙的水準。生活適應功能:顯示相對人的一般適應能力在中下程度(組合分數是88,百分等級是27),概念知能在中下程度(組合分數是85,百分等級是16),社會知能在臨界障礙的程度(組合分數是77,百分等級是6),實用技巧在中等程度(組合分數是95,百分等級是37)。相對人對於問題可短暫切題回應,若進一步詢問細節,可發現其有言談鬆散、用字遣詞貧乏等情形,且思考貧乏,但否認有妄想及幻覺等經驗。相對人對時間、地點、人物及計算能力完整,社會判斷力上有部分缺損,亦無法詳細描述近期生活事件,及無法回憶數分鐘前醫師要相對人記住的三樣名詞,顯示其在抽象思考及記憶方面有顯著缺失。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可自行完成,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經常出現亂花錢、下訂單及簽立借條等情形,顯示相對人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裡概念方面顯著缺乏。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腦傷,使其智力功能在臨界智能障礙的水準,生活適應功能在中下程度,相對人雖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故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在社會事務及財務處理上須由他人輔助處理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31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相對人平日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鑑定時
亦由聲請人陪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又聲請人係高中畢業學歷,具有足夠能力可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其事務可交由其太太即聲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