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之朋友住處、及其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龍泉巷廿四之三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或以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之朋友住處、及其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龍泉巷廿四之三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九四號前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以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三支,(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因搭坐友人 廖國安 所騎乘之機車(贓車)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任何辯解。惟就被告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七六四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B一六○○六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承此部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承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但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因搭坐友人廖國安所騎乘之機車(贓車)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如依人體施用毒品之後之排泄代謝情形,被告在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時間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情應堪認定。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三支扣案可憑,上開海洛因一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此情亦堪認定。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之犯罪時間前後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因被告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公訴人起訴而移請本院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併案審理,其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戒絕毒品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三支,亦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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