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自小客車(牌照號碼1013-HY號)並攜帶手套1雙、手電筒1把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中心衝、尖嘴鉗、小刀各1把及起子、T型扳手各3把等工具(詳如附表所示),於96年8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由丙○○利用上揭工具,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8027-SG號)之左前門鎖,進入車內後,破壞中控台面板(毀損未據告訴),竊取汽車音響,乙○○則留在牌照號碼1013-HY號自小客車內把風。嗣甲○○發覺牌照號碼1013-HY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且牌照號碼8027-SG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燈亮起,遂報警處理。嗣警察到場後,自牌照號碼8027-SG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逮捕正在行竊而尚未得手之丙○○;並在牌照號碼1013-HY號自小客車內,逮捕乙○○,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2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5月1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告丙○○為主犯,被告乙○○僅在車上把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①│手套│壹雙│├──┼────────────┼───┤│②│剪刀│壹支│├──┼────────────┼───┤│③│起子(2短1長)│參支│├──┼────────────┼───┤│④│手電筒│壹支│├──┼────────────┼───┤│⑤│T字扳手│參支│├──┼────────────┼───┤│⑥│中心衝│壹支│├──┼────────────┼───┤│⑦│尖嘴鉗│壹支│├──┼────────────┼───┤│⑧│小刀│壹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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