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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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吳嘉霖 相對人 王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同意書正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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