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鄭里 相對人 鄭良政
鄭采芹 鄭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良政、鄭采芹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良政、鄭采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臺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第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告知相對人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鄭采芹早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故無法向其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6月6日對相對人鄭良政、鄭國雄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惟均因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鄭良政、鄭采芹及鄭國雄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鄭良政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前述地址訪查後,探得該址現為空屋,相對人鄭良政並未居住該址,目前不知去向,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7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39334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鄭良政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鄭采芹早已出境國外未回,並於91年7月26日遭戶政
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而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鄭采芹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鄭采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7月19日領一字第10851250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鄭采芹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鄭采芹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鄭采芹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鄭國雄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號」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雖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鄭國雄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7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1738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鄭國雄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國雄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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