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原告 謝偉博 被告 湯秀晴
湯潔莉 湯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湯紹焜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四○○分之三三○,及其上同段一九七四建號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十二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債權人湯紹焜)於民國87年與聲請人以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9400分之33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974號,門牌:立德街197號4樓之12)權利範圍:全部,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字第143350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債權人湯紹焜之繼承人)為權利人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0年
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湯紹焜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
400分之330,及其上同段19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2房屋,於87年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14335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撤回訴之一部,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湯紹焜(已歿)借款,並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400分之330,及其上同段19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湯紹焜,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2日起至88年4月21日止。而原告已於88年間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且湯紹焜自88年後亦未曾請求原告清償,足證原告與湯紹焜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縱認原告未為清償,該債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但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始知悉湯紹焜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又湯紹焜已於98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湯紹焜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湯紹焜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37至48頁、第137至15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