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大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孝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少年葉○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未有證據得證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葉○廷係少年)騎乘並搭載少年葉○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未有證據得證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葉○甄係少年)之電動自行車沿東興一街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因剎車不及,碰撞少年葉○廷騎乘並搭載少年葉○甄之電動自行車,而人車倒地,葉○廷受有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葉○甄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葉○廷、葉○甄受有上開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現場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知甲○○涉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被告甲○○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6小時,併書立悔過書1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6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4年度撤緩字第
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公訴提起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廷、葉○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均屬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關於葉○廷、葉○甄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0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證人即被害人葉○廷、葉○甄分別為係86年11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葉○廷、葉○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是被害人葉○廷、葉○甄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葉○廷、葉○甄並未穿制服,伊對葉○廷、葉○甄之身高沒有印象,伊是後來做筆錄時才知道葉○廷、葉○甄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證人即被害人葉○廷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只留下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有留下其他資料就駕車離去,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甄於警詢時證稱:
對方只留下500元沒有留下其他資料就駕車離去,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肇事時,雖曾經短暫停留現場,然公訴意旨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任何足資顯現其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之特徵,復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6條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部分: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再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nnungdes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之違法性意識,惟晚近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內化(請參照 高山佳奈子 ,「故意和違法性之意識」【中譯】,第345頁,有斐閣,1999年4月30日; 松原久利 ,「違法性錯誤與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中譯】」,第119頁,成文堂,2006年6月1日; 安田拓人 ,「錯誤論(下)」【中譯】,法學教室274號,第96頁,2003年;一原 亞貴子 ,「違法性錯誤與負擔分配(二)」【中譯】,關西大學法學論集第54卷第1號,第83頁至第84頁,2004年6月)。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2、查刑法第185條之4對肇事逃逸者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業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施行多年,且邇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認除有特殊情況外,國家應已盡公平之通知,使一般人民均具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違法性意識。次查,本件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自11歲時頭部外傷後,即呈現注意力不集中、組織不佳,立即和短期記憶缺損,雖外觀無明顯異狀,但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督促始能完成,另被告呈現退化性行為,心智功能類似學齡孩童,難以領略較複雜之社會情境,以致於常輕易相信他人而導致被欺騙或利用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7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及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背面)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即被害人葉○廷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女性婦人向駕駛人說快點開車離開要前往教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是否知道發生車禍肇事後,必須報警並作適當之救護處置,而不得擅自離開現場?)答:我知道,但我一時緊張就忘記這件事情。(問:為何未報案及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答:當時我母親坐在車上,因為趕著回教會,我就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比較容易忘記事情,伊小學五年級出過一場車禍,醒過來後記憶力很差,因伊母親當時和伊說要去教會,要伊先離開,所以伊就開車載伊母親先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背面、第48頁)。是認被告現年雖為42歲並在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擔任警衛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但因其11歲時頭部外傷後,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症狀為注意力不集中、組織能力不佳,立即和短期記憶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督促始能完成,呈現退化性行為,心智功能類似學齡孩童,難以領略較複雜之社會情境等情,被告之認知功能遜於一般人,行為時自身抑制違反法律規範之反對動機薄弱,且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動機,乃因其母親當時告知並要求被告駕車趕赴教會離開現場,考量被告個人之特殊情事,雖未達刑法第16條規定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但應符合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時即與被害人葉○廷、葉○甄達成和調並已履行和解條件,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葉○廷、葉○甄均未據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葉○甄之傷勢為手挫傷、小腿挫傷;被害人葉○廷之傷勢為膝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傷勢尚非嚴重,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於論罪科刑時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均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葉○廷、葉○甄傷勢輕微,且與被害人葉○廷、葉○甄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乃因證人即其母親乙○○要被告趕快駕車返回教會,倘無證人乙○○之介入,被告未必會駕車離開現場,又考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花蓮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條但書、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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