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83號聲請人 楊超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偉衍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付款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上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8日簽發美金4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自應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明,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有本票拒絕證書,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是否得以補正,聲請人一方表示無法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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