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凌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4萬1,850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該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述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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