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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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林峻億 (原名: 林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0萬737元(內含消費本金38萬1,024元、利息111萬9,713元)未按期給付。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債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