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乙○○交付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間為「97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
㈡補充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接續匯款之地點為
「楊梅郵局自動櫃員機」,且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筆匯款外,尚於「97年5月2日晚上10時41分許,匯款新台幣100,000元至乙○○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
㈢補充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之地點為「址
設宜蘭縣○○鎮○○路之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自動櫃員機」。
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民國97年4月底、5月初,伊將之放置於車號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生活達人」網咖附近遭人竊取,伊當時係將郵局帳戶之密碼寫於存摺背面,另渣打銀行帳戶密碼單則與存摺放置一起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確係遭人竊取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供承:伊上開物品遭竊時並未報案,因為伊認為應該沒有什麼關係,過幾天再去掛失即可,後來伊去郵局及渣打銀行掛失時,郵局及銀行人員均稱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逕予採信其所述為真。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防止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且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同時遺失或遭竊,通常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開存放,惟被告丙○○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均一同置放,甚且將密碼寫於存摺背面,其所為亦顯然與常情有悖。末參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 渠等 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丙○○辯稱其帳戶係遭人竊取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然重大悖於常情,殊不足採。是被告丙○○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渠等對他人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渠等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渠等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渠等之本意,則被告丙○○、乙○○自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乙○○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乙○○分別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甲○○及丁○○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丙○○犯後全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乙○○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