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至附表一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97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侵入 楊清龍 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4鄰海口95號居處內正欲行竊時(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清龍發現報警,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楊清龍居處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及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①部分:訊據被告己○○對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戊○○指認被告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就附表一編號①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②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②之犯罪事實,被告除辯稱:伊未竊取甲○○
之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現金及項鍊、戒子等金飾云云外,,對其餘犯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發現二樓客廳抽屜裏面現金六萬多元及項鍊、戒指也找不到了;二樓客廳櫃子有三個大抽屜及二個小抽屜,我跟我兒子(即證人丙○○)的錢各自放在不同的小抽屜,我的六萬多元現金都放在我自己使用的小抽屜裏面,小抽屜裏面也會放些金飾;六萬多元是被偷兩天前放在抽屜,我都沒有用,因為這六萬多元是準備要給人的,我可以確認抽屜裏有放金飾,因為我去吃喜酒回來後,我就會把身上戴的金飾放在小抽屜裏面,沒有收回到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我的一台手提電腦、大約三萬元現金及我母親的現金大約六、七萬元,加上金子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符,且證人甲○○既可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處放置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現金及金飾,及放置該處的原因,而其所述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再參酌證人甲○○尚以被告還年輕為由向本院求情,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證人甲○○對被告存有憐憫之心,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益徵 證人甲○○所述可信。況被告起初完全否認有竊取現金乙情,待證人丙○○於本院做證後方坦承有竊取其現金三萬八千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掩飾所竊得財物之意,是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②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③部分: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至證人即告訴人丁○○家中係拜訪朋友即丁○○之子辛○○,是丁○○讓伊上樓,但伊並未至丁○○房間行竊云云。惟查:就附表一編號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庚○○說看到被告從我房間出來,後來我問我兒子辛○○說被告有找你嗎,辛○○說沒有,後來我覺得奇怪,隨即回我房間時發現,房間內物品遭人翻動,發現現金遭竊。被告跟我聊很久,因為被告說要找我兒子,庚○○從四樓下來,問我被告為何從我房間走出來,我看到被告衝很快下到一樓,我跟庚○○馬下下來,我當時沒有馬上反應我房間有東西,後來我把鐵門打開讓被告出去,開門之後我就想到當天有朋友拿會錢還我,我就回到樓上去找我有裝錢的那一件背心,但錢已經不在了,我失竊差不多一萬八千元到二萬元之間,警察局我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哥哥辛○○的房間在四樓,當天沒有聽到有人在哥哥門口叫他,後來到晚上快8點,我從四樓下三樓時,看到被告從我母親三樓房間裏面走出來就往樓下走,我下樓到二樓告訴我母親被告從我母親房間走出來時,被告已經下去一樓走出去,我跟我母親有下去一樓看,但被告已經走了;我告訴我母親被告從我母親房間走出來時,我母親說被告是我哥哥的朋友;我覺得被告很慌張,因為被告就衝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卷第88至90頁),暨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印象有人進到房間叫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9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丁○○、庚○○、辛○○不僅與被告素無仇隙,且證人丁○○更友善開門讓被告入屋,衡情證人丁○○、庚○○、辛○○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惡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堪信證人丁○○之指訴及庚○○、辛○○之證述為真,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是證人丁○○開門讓他離去,證明伊沒有行竊
;且伊當日是去找證人辛○○,但他在睡覺,叫不醒,接電話之後,我用力搖還是叫不醒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我沒有想不能讓被告走,我想我重要的東西在我身邊,我沒有東西掉,我想說讓被告走,當時也沒有機警想到要搜被告身上,後來被告走之後,我才想到我的背心還面有錢(見本院卷第86、87頁),其所述與情理相符,自難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搬到大成街已經三年,被告不曾來我家,且並未事先聯絡或約好要見面;當天確定沒有看到被告進去我房間;當時我睡蠻久的,應該不會很難叫醒。被告離開時我還有聽到家人在討論被告到底是誰,為何會從我母親房間走出來,所以我當時意識應該有點清醒,可以聽到外界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既與證人辛○○多年未見,竟未事先約定或確認證人辛○○是否在家,即突然造訪,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證人辛○○所述當時已有意識,益徵被告所辯證人辛○○接完電話後倒頭再睡且用力搖晃都叫不醒云云,並非事實。稽此益徵被告確係假藉訪友為由,俟機竊取丁○○之財物無訛。
㈢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③部分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①、②及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手法係侵入住宅內行竊,對被害人住宅安全影響甚深,又其犯後仍多有隱瞞,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小剪刀、一字起子各二支及破壞剪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97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徒手侵入大園鄉海口村1鄰海口15之6號4樓之告訴人 陳玉佩 住處,竊得撲滿二個、金項鍊二條、紅包一個及身分證、機車駕照與郵局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是例)。
參、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佩及證人乙○○之證訴為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朋友家住在那附近,我可能去附近買東西等語。經查: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孫女 陳玉珮 遺失財物那一天,我在住處巷口看到被告,這巷口離我孫女住處樓下大約十幾步距離遠,我孫女住處附近有好幾棟大樓,因為我孫女說他東西遺失,我才想剛才看到那一個怪怪的人或許是竊嫌;被告手上沒拿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證人乙○○既只看見被告在巷口出入,而未看見被告自證人陳玉佩家中出來,且亦未親見被告手上持有任何物品,即使被告行跡可疑,亦尚難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又證人陳玉佩於警詢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失竊財物之情,惟證人既未目睹行竊之人,亦難僅憑其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己○○竊盜,累│││4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徒手侵入大園鄉│條第一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竹圍村14鄰成功街31巷號戊○○住處(││四月。│││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現金二千元得手。│││├──┼─────────────────┼───────┼───────┤│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己○○竊盜,累│││3月28日下午5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條第一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許徒手侵○○○鄉○○村○鄰○○街││八月。│││29號丙○○及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及現金三萬八千元與甲○○所│││││有之現金六萬元、項鍊及戒指等金飾得│││││手。│││├──┼─────────────────┼───────┼───────┤│③│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己○○竊盜,累│││2月16日晚上7至8時許以拜訪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之子辛○○為由,經丁○○同意而進入││六月。│││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進入 黃淑 │││││桂三樓房間,竊得丁○○所有現金一萬│││││八千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