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原告之妻 卓潘金蘭 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
市鎮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於民國96年
11月4日無端指控原告於95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混凝土工程時,毀損被告所種植之油茶樹共36棵,並提出毀損罪告訴,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指控原告毀損上開油茶樹,尚屬不能證明,而以96年偵字第2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無端對原告提出毀損罪告訴,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且
原預定出國行程亦因配合司法調查無法成行,並導致訴外人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揚公司)不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使用權部分),造成原告租金之損失。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
偵查庭律師諮詢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⒉一、二審律師費共計10萬元。⒊原告及親戚陪同出庭10次車馬費損失,共計5萬元。⒋原告預計出國行程無法成行,損失10萬元。⒌原告失眠及親戚關切造成心理精神壓力,損失10萬元。⒍萬揚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2年租金損失7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元×24月=72萬元),以上合計得請求賠償11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劃界分管使用,被告分管使用部分種植茶
樹及油茶樹,被告於96年1月4日至現場整地時,發現伊種植據以辯認兩造界址之油茶樹遭原告以水泥澆灌,經向原告抗議無效後,被告依法提出毀損罪告訴。系爭土地別無他人使用。刑事偵查中原告亦不否認有將所分管土地鋪設水泥並出租供大型拖板車停放,而被告種植之油茶樹在兩造土地相鄰部分確有遭破壞或毀損情形。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毀損之動機及目的,乃合理之推論,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
㈡至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或未提出證明,或非屬必要,且
均與被告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各二分之一(亦即由兩造分管使用各二分之一範圍之土地)。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
第2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上開毀損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7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毀損告訴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⒉又告訴權乃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縱經查證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者,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被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推論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濫行訴訟,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⒊經查,上開被告申告原告毀損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偵查中檢察官已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現場情形為:「……其中靠近道路之一旁,其上有水泥鋪面,再往前方之另一半未有水泥鋪面,呈現雜草叢生之現象,另外兩造爭執遭毀損之油茶樹,在於水泥鋪面及雜草叢生之交界」,有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經查,系爭土地既係由兩造所共管使用,為造所不爭,而被告抗辯油茶樹遭水泥澆灌,確係在原告分管土地水泥鋪面之交界處,而該處僅有兩造使用,被告認其所種植之油茶樹係遭原告以水泥澆灌,進而提出毀損告訴,即非全屬無據,尚難遽認係憑空杜撰或捏造。再者,原告於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諸被告告訴原告毀損案件及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理由,均為不能證明犯行,並非認定有任何一方係屬虛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係主觀誤認原告涉有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亦屬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行為,原告僅憑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遽以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而有故意或過失(濫行興訟)侵權行為之情事,已難遽予採認。
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闡釋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提毀損告訴致生各項損害分別為:⒈偵
查庭律師諮詢費5萬元。⒉二審級律師費10萬元。⒊原告及親戚陪同出庭10次車馬費共計5萬元。⒋原告預計出國行程無法成行損失10萬元;⒌失眠及親戚關切心理壓力損失10萬元。⒍萬揚公司因被告提起上開毀損罪之告訴,而不願承租原告系爭土地2年租金損失計72萬元(每月3萬元×24月=7
2萬元),以上合計112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詢問其各項損害之證據(含因果關係)為何並諭知其應負舉證責任後(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雖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難遽認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與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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