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銘叡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宣尹(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重大,且上開傷害致死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參以其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面臨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對本案經過及細節避重就輕,其歷次手寫書信內容,亦多有迴護自身及共同被告 梁鈞傑 之情,本案尚未審結,日後仍有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等調查證據之可能,倘被告獲釋在外,實有勾串證人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隱晦之疑慮,有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僅有將被害人約出並帶往溫州公園、以iMessage與梁鈞傑聯繫,至多僅成立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傷害罪,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原裁定認定之「重罪」部分是否亦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待商榷。且被告前經通緝係因住所與居所歧異,遲收信件之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本案將會逃亡,而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持續遭限制,就羈押必要性及相當性之認定應漸趨嚴格,然原裁定仍稱被告曾遭通緝而該當「相當理由」,恐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於歷次偵審已詳實陳述,無原裁定所稱避重就輕之情,且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緘默權,為被告固有權利,原裁定卻以被告對本案經過及細節避重就輕,反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顯有不當連結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
(三)再法院於3個月羈押期限內不作為,反以本案尚未審結日後仍有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理由,羈押被告,其延長羈押手段顯然非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最小侵害處分,並已違反比例原則。
(四)再梁鈞傑因為疼惜被告,才因被告一句話而叫人,又因被告不負責任不帶死者去看醫生,才導致今天這種場面,梁鈞傑是很善良的人,真不會犯案,長達1小時的時間內,梁鈞傑尚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東說西,且梁鈞傑既然叫人來出氣了,何必自己動手,所以請不要再繼續羈押被告跟梁鈞傑。
(五)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有約被害人 陳柏翰 出來與共同被告梁鈞傑見面,然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帶被害人到溫州公園後,被害人係跟隨共同被告梁鈞傑離開,並無遭以手勾手方式強行帶走等語,且供稱其未到另一現場,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顯然被告就所參與情節之供述仍避重就輕,不僅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建議共同被告梁鈞傑打擊被害人痛處之說法不符,亦而與共同被告梁鈞傑、 施杰宇 所坦承之犯罪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則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何地位、所為之犯罪及角色分工為何,實待調查釐清,抗告意旨稱被告對於所涉案之情節,均已據實詳述云云,尚待審結後方可認定。況被告之抗告意旨一再表示只要不再羈押共同被告梁鈞傑,其願意全部認罪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共犯以脫免其他共犯罪責之可能。
(三)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2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雖抗告意旨以被告前係因遲收信件致未及按時報到而遭通緝云云,然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
(四)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及刑罰執行等情,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審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雖稱被告行為至多僅成立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傷害罪云云,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而被告確有涉及傷害致死之本案犯罪嫌疑,業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至抗告意旨要求不再羈押梁鈞傑云云,核與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上開各節,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