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佳恩 輔佐人 鍾展琳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559號、第2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佳恩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佳恩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身分、金流及逃避查緝,而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犯罪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冒充購物網站人員、玉山銀行行員等,撥打電話聯絡 陳惟信 ,謊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惟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2元至上開帳戶,旋經提領殆盡,陳惟信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惟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鍾佳恩、輔佐人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台新銀行的帳戶我是與之前被詐欺集團利用的中國信託帳戶同時寄出的,交出帳戶的原因我忘記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決確定在案,涉案台新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前某日之同一時間,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一併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除此之外被告再無其他交付帳戶之行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故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涉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並有涉案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45頁),先堪認定。又被告交出涉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告訴人陳惟信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而將49,912元匯入涉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95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3頁),且有台新銀行111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4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通話明細擷圖2幀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9頁;偵卷二第21頁),亦堪認定屬實。㈡被告前因於108年12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得悉將帳戶交付
予他人,每本帳戶於交付10日後可獲取1萬1,000元,即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簡明兒」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變更金融卡之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 林素卿 之友人,以需款孔急為由向林素卿借款,林素卿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9萬元至前案中信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乙情,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㈢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涉案台新帳戶是否係由被告於108年12
月6日前某日與前案中信帳戶同時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稱涉案台新帳戶係與前案中信帳戶同時寄出,惟觀諸
卷附被告與「簡明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對話擷圖中,對話對象僅顯示為「沒有成員」,然經核其中之對話內容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對象為「簡明兒」之部分對話擷圖之內容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85至9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簡明兒」事後已退出對話【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供本院翻拍之對話擷圖,即為其與「簡明兒」間之對話紀錄,先予敘明),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與「簡明兒」連繫後,「簡明兒」向被告表示出租一個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1萬1,000元之薪水,並詢問被告有幾個帳戶可以配合出租,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兩個中國信託帳戶(即前案中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台新銀行帳戶做為薪水發放帳戶,並將其名下兩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簡明兒」,再依「簡明兒」指示更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簡明兒」指定之地點,嗣被告又於108年12月5日傳送訊息向「簡明兒」確認其寄送兩個帳戶之薪水如何計算,「簡明兒」則答稱:「兩本一期的薪水就是22000元喔,一個月就可以領取66000元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136頁對話紀錄擷圖),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寄送與「簡明兒」之帳戶數量僅2個,且均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又被告除曾向「簡明兒」表示欲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水發放帳戶外,未曾提及欲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一併寄出之情事,可見被告寄出前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實未將涉案台新帳戶一併寄出。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陳稱其涉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已經剪卡,並未與前案中信帳戶一併寄出(見偵卷二第52頁),亦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迥異,被告所辯前後不符且與客觀事證相異,難認可採。
⒉被告前案中信帳戶係於108年12月6日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
害人林素卿受詐匯入之不法所得,嗣林素卿於同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前案中信帳戶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同為被告名下之涉案台新帳戶因屬衍生管制帳戶,亦遭暫停使用自動化服務,嗣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隨後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涉案台新帳戶始於109年12月31日自動解除限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盧警刑字第1094511444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新銀行111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348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前案偵卷第47頁;偵卷二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25、139頁),堪認屬實。衡諸詐欺集團為求快速、穩當取得不法利得,避免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或人頭名下帳戶遭通報警示,通常於取得帳戶後不出數日即會用於收取不法所得,然被告前案中信帳戶及涉案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已相隔逾1年,顯與詐欺案件之常情相違。又詐欺集團於取得之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或因屬衍生管制帳戶而遭限制使用後,實無可能再一一追蹤是否已經解除限制而可再次使用,然涉案台新帳戶於解除警示限制後僅經過9日,即再次遭詐欺集團使用,實亦難認為係1年前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該詐欺集團所為,從而,被告所辯情節實與常情不符,要難認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涉案台新帳戶並非被告於108年12月間連同前案中
信帳戶一併寄交「簡明兒」,實堪認定,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同時寄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衡諸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而告訴人既係於110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將款項匯入涉案台新帳戶內,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10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前數日內某時,交付涉案台新帳戶與他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⒋涉案台新帳戶既非被告於108年12月間連同前案中信帳戶一併
寄交「簡明兒」,則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為免刑判決等語,尚非可採。
㈣被告前已因交付前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案司法程序中,應已明確認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卻在本案中再次將涉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涉案台新帳戶資料,無不確定故意等語,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陳惟信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 (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決)、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狀況(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一第41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二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2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被告幫助他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拘役40日,已屬從輕,且上開犯後情形業經本院納入考量,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本院斟酌被告僅以提供涉案台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犯罪,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任何不法所得,犯後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鍾展琳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因身心障礙無法明確回答問題,家人已細心照顧,然仍因被告數度涉及詐欺取財案件非常苦惱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7、166頁),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輔佐人擔任輔助人,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6至69頁)等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亦可由輔助人對其為適度約束,信無再犯之虞,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