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尹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第42469號、第42470號、第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參諸卷內事證,亦於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更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再參其前遭通緝之紀錄,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本案經過及細節,諸多避重就輕,且觀諸其歷次手寫書信之內容,益徵其迴護自身及被告甲○○之情,本案既尚未審結,日後仍有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等調查證據之可能,倘被告獲釋在外,實有勾串證人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隱晦之疑慮,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自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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