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5號原告 連澤蓉 被告 賴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賴明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11號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判決在案。然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2、30485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敘明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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