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百貨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店內手錶架上捷卡手錶(價值新臺幣490元)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而竊取得逞。嗣經店長 黃琦勝 察覺而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並於同年8月19日繫屬高雄地院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8日雄檢欽昃105速偵4191字第12140號函及高雄地院收狀簿所蓋高雄地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2頁、審易卷第8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高雄地院前之105年8月6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