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清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子齊 關係人 王桂
葉正軍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清年(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收養王子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亦為同法第1079條之2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清年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子齊,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王桂及配偶李靜宜之同意,爰請求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職業暨家庭狀況說明、土地所有權狀、林進興醫院檢驗報告單、配偶同意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收養人陳清年到庭陳述:「(問:與王子齊有何關係?)王子齊是我太太王桂的兒子。(問:為何想要收養王子齊為養子?)我與被收養人住在一起快要30年,我還有另一個小孩,是與 王桂生 的小孩。(問:是否瞭解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知道,如收養後會與王子齊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問:當初八十五年是否有來辦理收養?)有,但因為舊法規定年齡差距要二十歲,我跟收養人差十九歲。」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被收養人王子齊到庭陳述:「(問:是否同意被收養人陳清年收養?是否瞭解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同意。(問:生父有無盡撫養的義務?)沒有,從我國小就失聯,國小五年級聲請人和我母親結婚,然後從台北搬來高雄,到目前已經有二十多年。(問:是否有配偶、小孩?)有配偶,但還沒有小孩。(問:有無生父之聯絡方式?)失聯三十幾年,也沒有他的身分資料,根本不知道如何找他。」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王桂到庭陳述:「(問:同意讓聲請人收養?)同意。(問:生父是否有盡扶養義務?)沒有,而且已經失聯很久。」等語(見前開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葉正軍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葉正軍對被收養人王子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另經證人 王寶華 到庭陳述:「(問:與兩造何關係?)我是被收養人的阿姨。被收養人生母的妹妹。(問:被收養人的生父是否有盡到保護教養的義務?)我從來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的生父。被收養人從小就跟生母住在一起,都是生母在照顧他。」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葉正軍對被收養人王子齊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被收養人生父葉正軍之同意。
(三)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又被收養人業已成年,無須收養人特別之關注與照顧,為尊重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意思及兩造身分關係之簡化,且依客觀情形,尚難認對被收養人之生父有何不利之情事,即無首揭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